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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11部门关于印发《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 时间:2025-11-21   来源:厅安置处

各市委组织部、编办,各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人社局、住建局、国资委、医保局,各军分区(警备区)政治工作处,省直各相关单位,中央驻晋企业、省属企业: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推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地落实,进一步完善安置政策,健全安置机制,提升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规范化水平,根据《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

中共山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山西省教育厅

山西省公安厅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

山西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2025年11月18日


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细化安置流程,统一执行标尺,妥善安置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及相关安置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是指以安排工作方式依法退出现役并由本省接收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士、义务兵,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士、义务兵,以下简称退役士兵。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军地协同推进。

第四条  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市县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全省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省军区各级政治工作部门配合做好退役士兵移交工作。

第五条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应当按规定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安置经费的具体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接收安置工作积极、措施得力、成效显著及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不同岗位建功立业的退役士兵,应当作为先进典型给予宣传表扬,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安置计划

第七条  安置计划包括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岗位计划。我省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2个安置计划分别下达,也可以简化程序,合并下达。

第八条  全省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制定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不得无计划接收退役士兵。

安置计划具体名单和安置信息通过退役安置信息管理系统下达。涉及到退役安置信息管理系统内退役士兵信息更正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逐级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更正。

第九条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合理拟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岗位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事业单位应当预留一定数量的编制和岗位,专门用于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全系统新招聘职工数量的规定比例核定年度接收计划,不得提供濒临破产或生产有困难的企业岗位给退役士兵。

第十条  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下达省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岗位计划,分解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下达的中央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岗位计划。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下达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岗位计划后,各市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县(市、区)安置任务分布结构和退役士兵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排序等实际情况,及时分解省级岗位计划,并会同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加强与驻地央企和省属企业的沟通联系,进一步细化岗位说明书。岗位说明书应当包括岗位名称、岗位类别、预计收入、社保情况、工作简介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岗位计划由市县自主拟定。各市县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足额配套市属和县属单位的岗位计划,保障各安置地退役士兵岗位计划数量与退役士兵人数的比例不低于1.2∶1,事业单位岗位计划数量与退役士兵人数的比例不低于本地区上年度水平,或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平均水平。在中小学、幼儿园有空编的情况下,适当增加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指标,根据实际可安排在管理、专技、工勤技能岗位,原则上每个县(市、区)每年至少提供2个中小学、幼儿园岗位供退役士兵选择,安置人数较多的,可适当增加市属中小学、幼儿园岗位数量。各市县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配套的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岗位计划,及时向上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岗位计划和岗位说明书应当在选岗前向本安置地的退役士兵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省市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本级下达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岗位计划的跟踪统筹力度,可以在规定的安置时限内,按照岗位筹集权限,将完成选岗任务安置地的剩余岗位计划,依申请统筹调剂到其他未选岗的安置地,以提高岗位计划的利用率和整体安置质量。

第三章  安置地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按照服从工作需要、彰显服役贡献、有利于家庭生活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地为其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退役军士(警士)已婚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退役军士(警士)的配偶为现役军人且符合随军规定的,可以在配偶部队驻地安置;双方同时退役的,可以在配偶的安置地安置;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由军队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退役士兵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中等以上城市安置的,应当结婚满2年。

第十五条  因国家重大改革、重点项目建设以及国防和军队改革需要等情况,退役士兵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由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同意,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第十六条  对因战致残、服现役期间个人荣获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以上奖励、是烈士子女的以及父母双亡的退役士兵,可以根据本人申请,由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其生活的原则确定安置地。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荣立一等战功或者获得一级表彰的,可以按照本人意愿选择安置地。退役士兵符合本省接收安置条件,个人荣立二等战功或者一等功的,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享受相关待遇的,在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5年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选择安置地。退役士兵在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0年的,可以在符合接收安置条件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选择安置地。

第十八条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任务较重的地方,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该行政区域内统筹调剂安排。由上级统筹安排的退役士兵,应当经本人同意且不受户口所在地限制。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应当在部队向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移交人事档案前确定安置地。全省退役士兵集中审档期过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安置地。确因家庭重大变故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由退役士兵提出申请,并经原安置地与拟调整后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在本设区的市内调整安置地的,由原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市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核。退役士兵跨设区的市调整安置地的,逐级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核。退役士兵人事档案由原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逐级退回有管理权限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重新予以下发。相关安置工作及待安排工作期间的待遇保障由调整后的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原安置地待遇落实进度负责衔接。

第四章  交接

第二十条  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接收审核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委、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作战指挥中心、战区、军兵种、中央军事委员会直属单位等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移交的退役士兵人事档案。档案审核后,向相关移交人事档案的部队开具《退役士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并将人事档案逐级转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士兵人事档案。退役士兵人事档案在移交接收单位前,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完成数字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审核退役士兵档案,包括:履历和自传材料;鉴定、考核、考察材料;学习和专业技术类成果材料;政治审查材料;党(团)员材料;奖惩材料;入伍材料;军衔、职务(技术等级)任免(调整)材料;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材料;退出现役及相关安置证明材料;出国和会议代表材料;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或从事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工作时间的证明材料;结婚和家属材料;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等。特别是要重点审核退役士兵的“三龄两历一身份”,即:出生日期、入伍时间、入党(团)时间、学历学位、服役经历、军人身份,以及奖励惩处、残疾评定、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易地安置等相关材料。对入伍批准、义务兵注册、军士(警士)退役时本衔级注册相关证表缺失的退役士兵,其人事档案材料中应当具备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统一制发的《士兵档案材料证明信》。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退役士兵原服役团级以上部队政治工作部门及相关战区级单位驻晋移交联络工作部门的沟通协调,在职责范围内为对方提供便利和协助。涉及退役士兵人事档案不规范或需补充材料的,经评估不涉及军人身份认定和不影响安排工作待遇的,可以先行接收人事档案,同时反馈相关部队及时规范或补充相关材料,随后按规定接收部队补充完善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严格按照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经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定和退役士兵个人签字确认后,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安置地退役士兵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退役士兵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签字确认的,由其原服役团级以上部队政治工作部门或相关战区级单位驻晋移交联络工作部门负责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退役士兵不符合山西省接收条件、部队提出更改安置方式或其他规定情形需退档的,按规定进行办理,其人事档案退回相关部队。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和《退役士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报到登记。

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做好退役士兵报到接收工作,与退役士兵逐人面谈了解其服役经历等情况,并进行退役军人信息登记,留存本人基本信息和联系电话;对本人情况与档案记载明显不相符的,以及退役士兵反映与原服役部队有遗留问题未解决的,应当与相关部队核实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后按实际情况处理,军地沟通和退役士兵报到情况应当进行记录和归档。涉及到影响退役士兵安置或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为较为严重的问题,还应当逐级向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临近报到期限但仍未报到的退役士兵,应当通过告知形式进行督促提醒,同时函商其家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退役军人服务站督促退役士兵按时报到。告知书和函件应当包括报到规定、时限以及不按时报到退役士兵须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30日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退役士兵被视为放弃安置待遇的,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并逐级向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驻地部队在退役士兵离队前开展教育培训,介绍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宣讲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第五章  待安排工作期间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为退役士兵提供优质服务,方便退役士兵集中办理党组织关系转接、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退役军人建档立卡、优待证申领、兵役登记信息变更等。

对已报到的退役士兵,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为具备条件的退役士兵出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据此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在安置地确无具体户口登记地址的,可以将户口登记或迁移到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所在街道的公安机关集体户。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的教育管理要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接收、谁管理,谁安置、谁负责”的原则,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教育管理应突出思想政治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政治理论、理想信念、职业道德等培训,引导退役士兵退役不退志、退伍不褪色,永葆政治本色。

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就业形式和安置情况,采取“线上自学+线下面授”的方式,组织开展待安排工作期间适应性培训,培训内容应涵盖省情市情、就业形势、择业观念、爱岗敬业、法律法规、安置政策等内容。期间可邀请接收单位进行岗位介绍,选取优秀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典型讲座,帮助退役士兵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尽快完成身份转变。

第三十二条  退役士兵保密教育管理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其所属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党组织应当按规定接转退役士兵党员组织关系,严格落实组织生活制度,定期开展主题党日活动,杜绝出现“漏管”和“口袋党员”问题。应当通过党员大会、组织生活会、理论研讨会、学习交流会等形式抓好集中学习,并把理论学习与组织外出参观学习、聘请专家授课、观看专题教育视频等有机结合,不断丰富学习形式、拓展学习内容。

第三十四条  强化日常管理。退役士兵离开所属县(市、区)5—10日的,应当报所属党组织备案。离开所属县(市、区)10日以上的,应当报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说明事由、时长、联系方式等。返回后应当及时销假。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驻地企事业单位的沟通联系,依据企事业单位用人意向,结合退役士兵个人意愿,坚持个人服从组织原则,全面推行待安排工作期间岗位见习,帮助退役士兵尽快熟悉地方工作特点,积累新经验,增长新本领。

第三十六条  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从军队保障结束的次月起,按照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退役士兵逐月发放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人社、财政、医保等部门加强配合,在安置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为待安排工作期间的退役士兵办理参保登记,统一缴纳、接续养老和医疗保险,确保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社会保险不断档、待遇连续享受。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参加安置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其在军队服役最后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按20%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8%作为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所需费用由安置地同级财政资金安排。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按规定参加安置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安置地同级财政资金安排,个人缴费部分由退役士兵个人缴纳,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八一”“春节”等重要节日,深入走访慰问退役士兵,帮助解决遇到的生活困难问题,可以视情发放一定金额的慰问品。

第三十九条  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现实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等次分别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其中,考核优秀的不超过退役士兵总人数的20%。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现实表现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学习、思想道德修养、遵纪守法表现、完成工作任务及参加公益活动等五个方面。退役士兵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规及酗酒打架、酒后驾车、聚众闹事、非法上访等行为的,考核等次为较差。

待安排工作期间现实表现考核结果应当向退役士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填写《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现实表现鉴定表》(见附件1),并装入退役士兵人事档案,作为接收单位年度考核或安排使用的依据。

第四十条  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受到的奖惩事项进行量化评分,与服现役表现量化评分合并计分(统称为量化评分),作为退役士兵选岗安置的依据。因同一事由多次受到表彰或处分的,按照最高表彰或处分等次计分减分,不同事由多次受到表彰或处分的,累计计分减分。待安排工作期间奖惩事项量化评分的截止时间为退役士兵选岗前的第3个工作日,未在规定时间内受到正式表彰或处分的不计分。待安排工作期间奖惩事项量化评分应当向退役士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个工作日。市县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不得另设其他项目增减退役士兵量化评分。

(一)计分项目。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参加抗洪抢险、抗震救灾,或有见义勇为等弘扬社会正能量行为,个人受到国家级、省部级或市级表彰的,分别参照服现役期间获得一级表彰、二级表彰、三级表彰所得分数的20%进行计分。

(二)减分项目。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节轻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违反党纪党规,受到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等党纪处分的,参照服现役期间所受相应党纪处分的减分标准进行减分。

第四十一条  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并逐级向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安置方式

第四十二条  退役士兵主要采取赋分选岗的办法安置到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择优招录到基层党政机关公务员岗位。

本省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提前选聘”和积分选岗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同时以专项安置、计划外安置等安置方式以及自愿灵活就业为补充。基层党政机关公务员岗位择优招录符合条件退役士兵的安置方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提前选聘安置方式。提前选聘是本省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直接安置退役士兵的主要渠道。参加提前选聘的退役士兵应当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其中报考省级事业单位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不超过40周岁。

(一)岗位筹集。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退役士兵整体学历素质情况、事业单位增人数量及空余岗位情况,结合用人单位实际需求,从当年安置地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岗位计划中按不低于符合提前选聘条件退役士兵30%的比例,筹集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编制提前选聘岗位计划,按规定向退役士兵公示。原则上,筹集到安置地的事业单位提前选聘岗位计划,只限本安置地的退役士兵报考。

(二)报名考试。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时间组织提前选聘考试报名,并按报名要求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各安置地报名情况经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汇总。退役士兵提前选聘考试,由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山西省人事考试中心,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考试费用从退役军人相关安置经费中列支。笔试科目为《综合知识》,时限120分钟,满分100分;笔试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时事政治、法律常识、公文写作、科技人文知识等,不指定专门教材或培训机构。

(三)成绩构成。提前选聘成绩包括笔试分数和量化评分两部分,其中笔试成绩占30%、量化评分占70%。提前选聘成绩相同者依次按照量化评分、立功受奖赋分、服役年限赋分从高到低的排序确定,成绩依然相同者依次按首次立功时间、入党时间的先后确定。其中,笔试成绩按程序转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后,统一向退役士兵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自主选岗。提前选聘成绩公示期满后,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所有参加提前选聘的退役士兵按照提前选聘成绩从高到低的排序,依据提前选聘岗位计划,依次自主选岗。通过提前选聘确定安置岗位的退役士兵,不再参加后续的积分选岗。未能通过提前选聘确定岗位的退役士兵,继续参加安置地统一组织的积分选岗。

第四十四条  积分选岗安置方式。在提前选聘实施后,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剩余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岗位计划(含未落实的提前选聘岗位计划,且编入积分选岗计划后不再明确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和企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岗位计划编入积分选岗计划,组织所有参加积分选岗的退役士兵依据量化评分从高到低的排序,依次自主选岗。

量化评分相同者依次按照立功受奖赋分、服役年限赋分从高到低的排序确定,分数依然相同者依次按首次立功时间、入党时间的先后确定。

第四十五条  专项安置方式。根据安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一批专项岗位,按照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安置方式。不占用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下达的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岗位计划,由退役士兵本人提出申请,有用人权限的接收单位出具计划外接收函的,经接收单位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人事相宜的原则办理安置手续。在接收过程中,需经当地党委政府及相关人事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由接收单位负责办理。各市县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严控计划外安置退役士兵人数,在办理退役士兵计划外安置手续前,应当逐级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依法予以优先安置,经逐级报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在本安置地提前选聘岗位计划或积分选岗计划内优先选择符合条件的安置岗位:

(一)参战的;

(二)属于烈士子女的;

(三)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

(四)服役期间个人荣获二等战功或者一等功以上奖励的;

(五)服役期间个人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享受相关待遇以上表彰的;

(六)在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5年的。

同一安置地有多个退役士兵符合优先安置条件的,应当首先由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选岗,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依据量化评分从高到低的排序,依次优先选岗。

第四十八条  允许灵活就业。退役士兵回到地方后又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选岗确认前向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签订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并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后,可以灵活就业,其人事档案按照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安置任务。

第五十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自开出安排工作介绍信15个工作日内拒不服从安置地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退役士兵被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的,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并逐级向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安置待遇

第五十一条  接收单位应当在安排工作介绍信开具30日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落实工资待遇、接续社会保险。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上岗的,应当从介绍信开具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直至上岗为止。

接收单位不得在国家政策之外另设接收门槛,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退役士兵。

第五十二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以及符合《退役军人安置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龄,安置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本省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退役士兵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享受接收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其他相关待遇。

第五十三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及时纳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四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岗位需要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与其签订不少于3年的中长期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其中,企业接收军龄10年以上的退役军士(警士)的,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对安排到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应当根据其服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特长等,合理安排工作岗位。通过提前选聘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依据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安排工作介绍信和退役士兵提前选聘人员名单,直接聘用到相应的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通过其他方式确定事业单位安置岗位的退役士兵,按照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有关规定,聘用到相应岗位。安置在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退役士兵,符合事业单位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条件的,可以由接收单位根据岗位设置情况、个人表现和工作需要,转聘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

第五十六条  安置在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可以按照事业单位竞聘上岗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相关规定,聘用到相应岗位。安置到国有企业的退役士兵,各级国有企业要积极培养使用,充分发挥其人力资源优势,符合企业选人用人条件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任为企业的管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  选择灵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在部队选择自主就业应领取的一次性退役金和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之和的80%,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按规定享受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十八条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

安置到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的退役士兵,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五十九条  安置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退役军士(警士)的意愿,将其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转移接续到安置地。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第六十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退出现役后依法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十一条  对残疾的退役士兵,接收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单位不得因退役士兵残疾而拒绝接收、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士兵服现役期间享受的残疾抚恤金等其他待遇,退出现役移交地方后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士兵,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医疗等其他待遇。

第六十二条  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退役士兵安置闭环管理,建立健全移交安置工作“回访”机制,实时掌握退役士兵合同签订、工资发放、社保接续等安置待遇保障情况,督促接收单位及时按规定落实退役士兵各项安置待遇。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六十三条  符合家属随军规定的退役军士(警士)家属,列入国家下达的家属安置计划后,其配偶可以随调随迁,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退役军士(警士)随调配偶应当与退役军士(警士)同时接收安置。

第六十四条  退役军士(警士)随调配偶在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向选择或者指令性分配的办法,对口安置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对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第六十五条  退役士兵随调配偶在企事业单位就业安置,安置岗位需要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不少于3年的中长期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退役士兵随调随迁家属自主就业创业,按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扶持相关优惠政策。对在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且自愿选择自主就业创业安置的退役士兵随调家属,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并提供就业指导服务。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标准,参照自愿选择自谋职业的转业军官随调家属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执行,由安置地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并专项划拨,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审核发放。

选择自主就业创业安置的退役士兵随调家属人事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所属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存放,也可以由退役士兵随调家属提出申请,按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转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存放。

选择自主就业创业安置的退役士兵随调家属重新就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接续社会保险;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十七条  退役士兵随调随迁家属和随迁未成年子女户口的迁移、登记等手续,由公安机关根据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落户介绍信及时办理。

第六十八条  退役士兵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六十九条  退役士兵随调随迁家属,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

第七十条  退役军士(警士)自愿到符合安置条件的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其随调随迁配偶和子女可以在原符合安置条件的地区安置。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一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条例》行为的,按规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条例》行为的,按规定由当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干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其他单位及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四条  对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机构编制、人社等部门可以视情况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聘)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七十五条  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士兵制度改革后未进行军衔转换士官的接收安置,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本细则第五十六条适用于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安置的退役士兵(包括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的退出消防员)。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5年12月18日执行,有效期5年。《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山西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关于〈关于做好新时代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晋退役军人发〔2019〕31号)、《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中共山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关于改进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和退出消防员安置办法的通知》(晋退役军人发〔2022〕40号)同时废止。

  附件1: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现实表现鉴定表.doc

  附件2:退役士兵随调家属自主就业创业申请表.doc

链接:《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实施细则》政策解读